第一條為規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中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和材料的見證取樣和送檢工作,保證工程質量,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從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等有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見證取樣和送檢是指在建設單位或工程監理單位人員的見證下,由施工單位的現場試驗人員對工程中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和材料在現場取樣,并送至經過省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資質認可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其計量認證的質量檢測單位(以下簡稱“檢測單位”)進行檢測。
第四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見證取樣和送檢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見證取樣和送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和材料見證取樣和送檢的比例不得低于有關技術標準中規定應取樣數量的30%。
第六條下列試塊,試件和材料必須實施見證取樣和送檢:
(一)用于承重結構的混凝上試塊;
(二)用于承重墻體的砌筑砂漿試塊;
(三)用于承重結構的鋼筋及連接接頭試件;
(四)用于承重墻的磚和混凝上小型砌塊;
(五)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漿的水泥;
(六)用于承重結構的混凝上中使用的摻加劑;
(七)地下、屋面、廁浴間使用的防水材料;
(八)國家規定必須實行見證取樣和送檢的其它試塊、試件和材料。
第七條見證人員應由建設單位或該工程的監理單位具備建筑施工試驗知識的專業技術人員擔任,并應由建設單位或該工程的監理單位書面通知施工單位,檢測單位和負責項工程的質量監督機構。
第八條在施工過程中,見證人員應按照見證取樣和迭檢計劃,對施工現場的取樣和送檢進行見證,取樣人員應在試樣或其包裝上作出標識、封志。標識和封志應標明工程名稱、取樣部位、取樣日期、樣品名稱和樣品數量,并由見證人員和取樣人員簽字。見證人員應制作見證記錄,并將見證記錄歸人施工技術檔案。見證人員和取樣人員應對試樣的代表性和真實性負責。
第九條見證取樣的試塊、試件和材料送檢時,應由送檢單位填寫委托單,委托單應有見證人員和送檢人員簽字。檢測單位應檢查委托單及試樣上的標識和封志,確認無誤后方可進行檢測。
第十條檢測單位應嚴格按照有關管理規定和技術標準進行檢測,出具公正、真實、準確的檢測報告。見證取樣和送檢的檢測報告必須加蓋見證取樣檢測的專用章。
第十一條本規定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